水土保持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83年05月27日 最新修正:民國105年11月30日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教育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
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02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委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03 名詞解釋
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
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
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
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04 水土保持義務人(略)
§05 (略)
§06 (略)
§07 水土保持推廣(略)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08 需水土保持事項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09 治理計畫(略)
§10 (略)
§11 (略)
§12 森林內開發需環評(略)
§14 國家公園水土保持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
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15 (略)
§16 特定水土保持區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
§17 特定水土保持區設置(略)
§18 水土保持計畫(略)
§19 計畫重點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
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
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
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20 保護帶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
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
其他特定水土
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
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
有關規定辦理。
§21 (略)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22 山坡地超限利用(略)
§23 未實施水土保持(略)
§24 水土保持保證金(略)
§25 土地徵收(略)
§26 (略)
§27 行駛警察職權(略)
第五章 經費及資金
§28 按年編列計畫(略)
§29 公共設施水土保持(略)
§30 預算事項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第六章 獎勵
§3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第七章 罰則
§32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3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