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83年12月30日 最新修正:民國92年01月08日
增修內容:修正第12~14條、23條,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流程規定天數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目
§01 目的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
§02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03 評估審查委員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委員任期兩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04 專有名詞
一、開發行為: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
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
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05 開發行為
下列開發行為有不良影響,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6指不良影響如下: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層
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06 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07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通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
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08 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
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09
第八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說明有意見者,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
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
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11 評估書初稿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
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1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
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
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之。
§1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十二條勘察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
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
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14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
為開發行為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15 合併評估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同時實施,得合併進行評估。
§16 不得變更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16-1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17 略
§18 追蹤監督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
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
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19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
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憲警協助。
罰則(略)
§20-§24
附則(略)
§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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