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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最新修正:無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本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

§02 名詞解釋

一、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
     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
     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生態系統等。
二、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03 環境保護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
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04 義務與責任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05 綠色消費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
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06 事業環保(略)

§07 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略)

§08 政府環境保護(略)

§09 推廣環境保護觀念(略)

§10 環境保護經費(略)

§11 環境保護諮詢(略)

§12 推動永續發展(略)

§13 環境保護專業訓練(略)

§14 環境保護糾紛(略)

第二章 規劃及保護

§15 公開環境資訊系統(略)

§16 土地開發管制(略)

§17 維護自然(略)

§18 保育生物多樣性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
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

第三章 防治及救濟

§19 非再生資源

各級政府對非再生性資源,應採預防措施予以保護;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限
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

§20 海洋資源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
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21 二氧化碳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應。

§22 健康風險評估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
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23 非核家園

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
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24 環境影響評估

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25 品管標準(略)

§26 汙染行為(略)

§27 環境監測網(略)

§28 環境復育費(略)

§29 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
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

§30 環境資源部會(略)

§31 環境基金(略)

§32 環境保護公設(略)

§33 環境糾紛處理制度(略)

§34 (略)

第四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

§35 學術研究獎勵(略)

§36 優惠獎勵措施(略)

§37 獎勵事項(略)

§38 再生材料(略)

§39 確實執法(略)

第五章 附則

§40 環境日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
特訂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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