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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78年01月21日 最新修正:民國94年07月08日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委會→林業目



§01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02 森林遊樂區定義

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
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
等,經農委會林務局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

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
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03 森林遊樂區標準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04 森林遊樂區設置

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告其地點及範圍: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二、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三、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五、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六、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05 森林遊樂區計畫(有附件)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
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 (如附表) ,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林務局
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
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06 (略)

§07 (略)

§08 分區管理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09 營林區(略)

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顧森林
美學與生態。

§10 育樂設施區(略)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為主。

§11 景館保護區(略)

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12 森林生態保育區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林務局許可
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13 收費規定(略)

§14 計畫執行(略)

§15 備查(略)

§16 (略)

§17 檢查規定(略)

§18 獎勵(略)

§19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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