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58年07月30日 最新修正:民國108年06月19日
增修內容:增加輔導管理民宿舍置、旅行業辦理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法規類別:行政→交通部→觀光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自然
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
§02 名詞解釋(略)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
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自然
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
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
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
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03 主管機關
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04 觀光局(略)
§05 觀光推廣(略)
§06 觀光市場調查(略)
第二章 規劃建設
§07 綜合開發計劃(略)
§08 觀光交通運輸網(略)
§09 提供觀光設施(略)
§10 風景特定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
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
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11 風景特定區計畫(略)
§12 風景特定區規範(略)
§13 風景特定區開發(略)
§14 觀光設施土地徵收(略)
§15 風景特定區土地徵收(略)
§16 土地勘查(略)
§17 風景特定區保護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18 觀光地區(略)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
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19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
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
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
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
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
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0 風景特定區登記(略)
第三章 經營管理
§21 觀光旅館中央登記(略)
§22 觀光旅館業務(略)
§23 觀光旅館等級(略)
§24 觀光旅館地方登記(略)
§25 民宿(略)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
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26 旅行業者(略)
§27 旅行業者業務(略)
§28 外國旅行業(略)
§29 旅行業旅客契約(略)
§30 旅行業保證金(略)
§31 投保責任保險(略)
§32 導遊領隊考試(略)
§33 (略)
§34 特產手工藝調查(略)
§35 觀光旅遊業登記(略)
§36 水域遊憩規範(略)
§37 經營管理檢查(略)
§38 機場服務(略)
§39 觀光從業人員訓練(略)
§40 (略)
§41 觀光專用標誌(略)
§42 (略)
§43 保障旅遊消費權益(略)
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44、§45、§46、§47、§48、§49、§50、§51 (略)
§52、§53、§54、§55、§56、§57、§58、§59 (略)
§60、§61 (略)
§62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63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
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64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65 (略)
第五章 附則
§66、§67、§68、§69、§70、§71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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