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最新修正:民國104年11月23日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委會→林業目
§01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森林法§17-1規定訂定之。
§02 自然保護區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03 廢止調整
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設置之必要。
二、保護對象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04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變更時亦同。
一、林地位置、範圍、面積。
二、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三、設置或變更之理由。
四、既有之保育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05 自然保護區設置
自然保護區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所有人或經公告指定之管理經營機關
應於六個月內,擬訂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並在森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舉行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
二、計畫目標及內容:計畫欲達成之目標、期程、需求經費及內容。
三、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環境、自然資源及土地利用現況、
現有設施及現有潛在因子、因應策略。
四、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分區規劃範圍、環境資源及環教推廣、設施維護
及重大災害應變。
五、分區之許可、管制及利用事項。
六、委託管理事項。
七、圖籍資料:保護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面積超過
一千公頃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可清楚顯示界線之相關位置圖。
八、附錄及其他指定事項,包括說明會紀錄。
經營管理計畫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一項說明會得結合網際網路資源,徵集意見。
§06 (略)
§07 保護區分區
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經農委會同意
後管理之:
一、核心區:受保護對象之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質地形最脆弱敏感
之區域,並具易辨識區隔之界線,區內僅供科學研究及生態監測活動。
二、緩衝區: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
區內可進行與核心區相關之科學研究與生態及人文監測活動,並容許有限度
之環境教育活動。
三、永續利用區:指位於緩衝區外圍,以維護保育對象的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社區之
發展,區內資源容許有限度之利用。
§08 管理事務項目
管理經營機關得將下列自然保護區管理事務項目,委託或補助研究機構、民間保育團體、
個人辦理。
一、自然保護區內生態資源調查、環境監測及資料庫之建立。
二、自然保護區之資源維護及管理。
三、自然保護區內科學研究、教育宣導等活動之舉辦及許可。
§09 禁止事項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10 核心緩衝區規範
在自然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緩衝區,有下列情形,應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進入。
一、為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為控制或防護傳染疫病所必要者。
三、為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者。
§11 永續利用區規範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為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12 永續利用區申請(略)
§13 執行計畫(略)
§14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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