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61年06月13日 最新修正:民國99年12月08日
增修內容:新增第6、8條新增國家自然公園等項目
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
§01 目的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
§02 管理
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03 主管機關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04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主要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公園區域或審議計畫。
§05 管理處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
§06 國家公園選定標準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重要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
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戲觀賞者。
若符合選定標準,而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內政部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
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內政部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依其
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07 設立廢止規定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08 名詞解釋
一、國家公園: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
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符合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內政部依本法
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
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
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
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
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
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
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
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無法以人力再造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
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09 私有土地處理(略)
§10 勘查(略)
§11 國家公園事業(略)
§12 分區管理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縣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13 公園內禁止事項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24在國家公園內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5在國家公園內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污染水質或空氣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6違反上述第四款到第八款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14 一般管制與遊憩區可行行為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
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25違反上述§14-1、2、3、4、6、9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6違反上述§14-5、7、8、10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15 史蹟保存區可行行為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16
§14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公私建築物或
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及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興建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25違反上述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7 特別景觀或生態保護可行行為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25違反上述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8 生態保護區規範(略)
§19 進入保護區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26未經許可進入生態保護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20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
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21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國家公園
管理處同意。
§22 設立專業人員(略)
§23 事業經費(略)
罰則
§24、§25、§26(略)
§27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
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27-1
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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