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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87年11月04日 最新修正:民國107年12月26日

增修內容:1.中央應研擬動物保護政策、保護教育、福利指標、福利白皮書

2.各級政府應普及動保護法規相關教育與學習,落實於十二年國教中

3.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

§02 主管機關

中央為行政院農委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03 用詞定義

1.動物:指犬、貓及人為飼養之脊椎動物,包含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
2.經濟動物:指皮毛、肉、乳、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3.實驗動物: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之動物。
4.科學應用: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劑、試驗商品、藥毒物及移植器官
  等目的之應用行為。
5.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之動物。
6.寵物食品:略。 7.飼主:略。 
8.寵物繁殖場:略。 9.寵物食品業者:略。
10.虐待: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
   其他方法,置傷害動物或使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11.運送人員:略。 12.屠宰從業人員:略。
13.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二章 動物一般保護

§04 政策推動

農委會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
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
,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 。

§05 飼主規定

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十二歲者,以法定代理人為之。
管理動物,應以下列規定辦理:
1.提供適當、乾淨食物及水。
2.提供安全、乾淨、通風之遮蔽、照明之生活環境。

3.防治法定動物傳染病。
4.避免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7.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9.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

違反上述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上述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棄養動物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下罰鍰。

§06 限制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06-1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

以動物進行展演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07 飼主責任

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08 禁止輸出入

農委會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飼養、輸出或輸入經農委會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入之動物,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09 略

§10 對動物禁止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間之搏鬥。
2.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3.賭博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4.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
  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5.於屠宰場,經濟動物為經人道方式處理。
6.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11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12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不在此限:
1.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2.為科學應用目的。
3.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4.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5.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6.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8.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違反上述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3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應以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

§14 動物收容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
1.捕捉之遊蕩動物。
2.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3.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4.危難中動物。

§14-1 捕捉動物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1.爆裂物。
2.毒物。
3.電氣。
4.腐蝕性物質。

5.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6.獸鋏。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14-2

非經農委會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章 動物科學應用

§15 科學應用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16 實驗動物照護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17 科學應用後處理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18 教學限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管理

§19 寵物登記

農委會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20 寵物出入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21 無主寵物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及食品業者管理

§22 §22–1 §22–2 §22–3 §22–4

§22–5 上述六條皆省略。

第五章 行政監督

§23 動物保護檢查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24 略

第六章 罰則

§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3.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4.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5.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6.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7.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8.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9.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10.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31 略

§32 略

§3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2.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3.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4.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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