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施行細則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79年03月31日 最新修正:民國107年07月13日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目
第一章 總則
§01 法律依據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56規定訂定之。
§03 保育捐助專戶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十、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04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保育業務。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05 重要棲息環境條件
本法§8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十、其他生態系。
§06 重要棲息環境開發
依本法§8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
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
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07 環境評估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8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08 略
§09 既有建築開發
本法§8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
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
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農委會。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農委會: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0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
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11 補救方案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9、§13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12 保護區內分類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10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13 保護區劃定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農委會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市、
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
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14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
保育計畫。
§15 保育計畫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
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16 略
§17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18 獵捕垂釣區規範
依本法§17第一項劃定之獵捕區或依§20第一項劃定之垂釣區,應
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9 獵捕垂釣許可證(略)
§20 學術執行規範(略)
§21 學術研究申請(略)
§23 保育人員工作項目
依本法§22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動物等違法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23-1 比例尺規範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24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
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25 略
§26 輸入申請規範(略)
§27 輸出申請規範(略)
§28 略
§29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30 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
依本法§27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包括下列項目:
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
、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二、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31 驗放(略)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32 保育類動物或產製品登記(略)
§33 野生動物申請買賣規範(略)
§33-1 海洋動物活體買賣展示申請規範(略)
§33-2 海洋動物產製品買賣展示申請規範(略)
§33-3 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不得買賣
§34 死亡證明書規範(略)
§35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
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36 略
§37 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處理方式(略)
第五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39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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