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21年09月15日 最新修正:民國105年11月30日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委會→林業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02 主管機關
中央為行政院農委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03 森林定義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04 森林地上權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
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第二章 林政
§05 林業管理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06 造林規範(略)
§07 森林收歸國有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08 森林出租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09 森林內開發規範(略)
§10 限制採伐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
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11 其他禁止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
、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第三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12 林地分區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
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
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13
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4 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略)
§15 國有林年度採伐計畫(略)
§16 其他保護區規劃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
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
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17 森林遊樂區設置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
由農委會林務局定之。
§17-1 自然保護區設置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
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
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農委會林務局定之。
§18 林業技師(略)
§19 林業合作社(略)
§20 森林內設備(略)
§21 需水土保持區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
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第四章 保安林
§22 保安林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23 山陵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
擴大保安林經營。
§24 保安林經營管理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
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25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略)
§26 保安林編入或解除(略)
§27 (略)
§28 (略)
§29 (略)
§30 保安林內行為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
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
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31 (略)
第五章 森林保護
§32 森林警察設置(略)
§33 森林保護區
森林外緣得設森林保護區,由主管機關劃定,層報林務局核定,
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之。
§34 森林及保護區內禁止引火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35 森林救火隊(略)
§36 鐵路電線防護(略)
§37 (略)
§38 (略)
§38 (略)
§38 (略)
§38 (略)
§38 (略)
§38 (略)
§38 (略)
§38-1 保護管理獎勵(略)
第五章之一 樹木保護
§38-2 樹木普查(略)
§38-3 樹木保護(略)
§38-4 樹木移植(略)
§38-5 移植生態補償(略)
§38-6 (略)
第六章 監督及獎勵
§39 森林登記(略)
§40 (略)
§41 造林命令(略)
§42 造林(略)
§43
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44 產物帳簿(略)
§45 採伐產物(略)
§46 稅賦(略)
§47 經營林業獎勵(略)
§48 提供種苗(略)
§48-1 造林基金(略)
§49 林地放租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林務局
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第七章 罰則
§50、§51、§52、§53、§54、§55 (略)
§56-2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56-3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
文字或圖形。
(二) 經營流動攤販。
(三) 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