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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78年06月23日 最新修正:民國102年01月23日 

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

§02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03 用辭定義

1.野生動物: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所有種類之動物。
2.族群量    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3.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4.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5.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6.野生動物產製品:動物屍體、骨、皮、毛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7.棲息環境: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8.保育:基於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理,對野生動物所保護、復育、
  管理之行為。

9.利用: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
  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10.騷擾: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11.虐待: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
   無法維持正常生理之行為。

12.獵捕:以藥品、獵具或其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13.加工:動物之屍體、骨、皮、毛或器官之全部、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14.展示: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04 保育分級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保育類,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農委會指定公告、制定名錄。

§05 委員會

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不得少於1/3。

§06 研究機構

農委會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特生中心)。

§07 保育專戶

農委會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08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設立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
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農委會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09 棲息環境保護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
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
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
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10 野生動物保護區設立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
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

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
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違反保育計畫公告禁止事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1 土地徵收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

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
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
但遇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
及農委會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12 保育計畫執行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13 開發補救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
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14 逸失外來種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本土種,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
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農委會認定之。

§15 無主製品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應逕
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16 保育類規範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17 一般類獵捕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應在主管機關所劃定
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8 保育類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未具上述條件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加重其刑1/3。

未具上述條件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動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加重其刑1/3。

§19 獵捕禁止事項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加重其刑1/3。

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一般類類動物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0 垂釣區規範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
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
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 得獵捕情況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21-1 原住民獵捕規範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住民族違反§21-1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
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22 保育警察設立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23 獎勵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
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24 野生動物輸出入規範

野生動物活體及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出入。
保育類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

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農委會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農委會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5 野生動物展示規範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農委會同意。

§26 野生動物貿易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農委會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
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27 外來種輸入

申請首次輸入外來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於國內
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農委會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
;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農委會處理。

未申請外來動物輸入許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8 學術交流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
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出入之日起一年內,向農委會提
出相關報告。

§29 輸出入檢疫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30 防疫及追蹤檢疫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31 外來種管理、追蹤

於農委會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
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農委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動物產製品,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登記
備查;變更時,亦同。

§32 野生動物野放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隨意釋放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3 保育類飼養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34 保育類飼養場所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農委會定之。

§35 保育類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未經農委會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6 野生動物營利規範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37 保育類動物飼養規範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38 保育類動物死亡

保育類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應請獸醫師解剖,出具解剖書,
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私立動物園、博物館、
野生動物所有人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
證明書代替死亡解剖書。

§39 保育類屍體優先權

保育類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
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得優先向所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第五章 罰則

§43 棲息環境破壞

違反§8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8第三項、§9及§13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
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40、§41、§42或§43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45

違反§7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
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
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47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27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方案
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26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48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51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12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
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20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24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
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28規定者。
六、違反§31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35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37規定者。
九、違反§38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39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52

犯§40、§41、§42或§43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

第六章 附則

§55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農委會指定公告。

§56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委會定之。

§57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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