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節錄)
公布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最新修正:無
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
第一章 總則
§01 目的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
§02 規範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03 主管機關及業務
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內政部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04 名詞解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
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之低潮時不超過
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
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
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
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
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
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七、生態補償: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
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使濕地
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05 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
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
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
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工濕地。
§06 濕地生態調查(略)
§07 保育利用計畫擬定(略)
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08 重要濕地分類
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內政部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
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
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09 (略)
§10 濕地評定審議規範(略)
§11 濕地評定(略)
§12 暫定重要濕地(略)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13 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略)
§14 保育利用計畫擬核定規範(略)
§15 保育利用計畫事項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16 功能分區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35於核心保育與生態復育區內開發或建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
原狀者,按次處罰。
§17 保育利用計畫(略)
§18 利用計畫公告(略)
§19 利用計畫檢討(略)
第四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20 (略)
§21 (略)
§22 土地徵收(略)
§23 營利許可申請(略)
§24 徵收補償(略)
§25 濕地禁止事項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
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
撿拾生物資源。
§35違反上述一至四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
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36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38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
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6 獎勵表揚(略)
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27 開發迴避(略)
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
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
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
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
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28 異地補償(略)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應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生態效益、水資源
關聯性、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土地使用趨勢及其他因素,其區位選擇原則如下:
一、位於或鄰近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位於或鄰近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同一水系或海域內之濕地生態系統。
三、於其他可能補償整體濕地生態系統之位置。
§29 異地補償(略)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30 濕地影響費(略)
§31 濕地影響說明書(略)
第六章 濕地標章及溼地基金
§32 濕地標章(略)
§33 濕地基金(略)
§34 濕地基金用途(略)
第七章 罰則
§37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
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3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
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40、§41、§42
補充
